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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来源: | 作者:0797hls | 发布时间: 2021-01-17 | 6369 次浏览 | 分享到:
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起施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保存期限由15年变为30年,总账、明细账的保存期限由15年变为30年。

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起施行,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保存期限由15年变为30年,总账、明细账的保存期限由15年变为30年。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

序号

档案名称

保管期限

备注

会计凭证

 

 

1

原始凭证

30年

 

2

记账凭证

30年

 

会计账簿

 

 

3

总账

30年

 

4

明细账

30年

 

5

日记账

30年

 

6

固定资产卡片

 

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7

其他辅助性账簿

30年

 

财务会计报告

 

 

8

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10年

 

9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永久

 

其他会计资料

 

 

10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10年

 

11

银行对账单

10年

 

12

纳税申报表

10年

 

13

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30年

 

14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永久

 

15

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永久

 

16

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洪洞县华清煤焦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华清公司,前身为洪洞县官庄企业总公司)成立于2001年,李某生(另案处理)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4年4月份左右,该公司停产,李某生多次指示被告人李某萍将华清公司的小台账(记录公司销售的不含税的营业收入及不入账收入)整理出来,留下2014年的,其余年份全部销毁,同时让被告人李某萍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将各自手头的财务资料整理出来销毁。之后华清公司的财务人员将各自手头的财务资料整理出来,李某萍也将公司的小台账的资料整理到纸箱和袋内。后,被告人李某萍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等人将整理好的财务资料分几次焚烧,被告人李某萍因惧怕将私下设立的账外台账销毁后与公司银行账数额对应不上承担责任,将整理出来的小台账存放在二楼的档案室,没有销毁。随后,李某生又安排被告人李某萍将整理出来的资料交给被告人郝某华与销售处、原料处的有关资料一并销毁。后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等人将整理出来的财务资料和销售处、原料处整理出来的资料分两次销毁。案情简介: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高某记犯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平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7月份,李某生在被中纪委约谈返回公司后,详细询问了被告人李某萍被中纪委约谈内容和被专案组扣押账目内容(当时中纪委办案组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已经扣押华清公司2001-2014年的会计账本和记账凭证;官庄村委的会计账本和记账凭证),并安排被告人李某萍整理并销毁剩余的财务资料。之后,被告人李某萍安排被告人王某玲、李某芳、宋某林、贾某福在华清公司的办公楼内整理出了2004年至2007年洪洞县华晋煤焦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1999年至2000年官庄企业总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告等;连同之前被告人李某萍整理的小台账一并交予被告人郝某华,被告人郝某华将上述资料用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拉走,并将上述资料烧毁。整理期间,高某记(另案处理)协助提供床单包账本、参与搬运等帮助。

律师观点:被告人李某萍、郝某华在李某生的同意将华晋煤焦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华清公司小台账销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共谋并安排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将官庄企业总公司、洪洞县华晋煤焦有限公司应当保存或者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华清公司的小台账等资料整理好后由被告人郝某华拉走销毁,情节性质严重。被告人高某记在整理、销毁账簿材料的过程中提供床单,用于装销毁的账簿,起帮助协助的作用。在侦查机关下达调取证据通知后,涉案人员不能向侦查机关提供被指控销毁的会计账簿,系隐匿账簿的行为。李某生(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高某记之行为均已构成隐匿、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罪,均应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郝某华、李某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次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芳、王某玲、宋某林、贾某福、高某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小,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