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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1—10条)
第二章 成员(第11—19条)
第三章 登记、合并与分立(第20—26条)
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27—36条)
第五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第37—48条)
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49—55条)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6—64条)
第八章 附则(第65—68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行为,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地区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法律地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党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组织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具体领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集体成员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职能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应当充分发挥在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耕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出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为成员提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养老等服务,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提供服务给予资金等支持;
(十一)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二)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三)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特别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设立,集体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得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不可分割到成员个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设立的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享有相应市场主体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以其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诚信守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权益保护】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抢、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第九条 【扶持措施】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 员
第十一条 【成员定义】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成员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
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及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成员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法律和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监事);
(二)依据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参与表决,决定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经济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
(九)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成员的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作出的决定、决议;
(三)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六)参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的成员】
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六条 【非成员享受成员的部分权益和福利】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生活,对集体作出贡献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可以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权益和福利,但是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五、六、八项规定的权益。
第十七条 【成员自愿退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八条 【成员身份丧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四)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的;
(五)自愿退出的;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下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或者经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 【不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因此丧失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三章 登记、合并与分立
第二十条 【基本要求】
村一般应当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基本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集体财产;
(三)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二条 【名称和住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属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或组的名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合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议,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合并获得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或者按照各方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分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议,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分立获得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变更、解散与注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的组成和职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加入的成员等;
(四)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
(五)审议理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工作报告;
(六)决定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依法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使用、分配办法;
(十)决定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及因合并、分立等解散作出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研究讨论。
第二十八条 【成员大会议事规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
成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通过,法律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另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成员代表大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的任期与理事会同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第一、三、八、九、十一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第三十条 【理事会构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村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对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章程修改草案;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或出租等、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等方案;
(六)起草对外投资方案;
(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
(十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章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监事一至二人,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章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会议记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五条 【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会成员(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监事)。
第三十六条 【义务和禁止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抢、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法违规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条 【集体财产】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管理原则】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经营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体育、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农村土地的经营】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
第四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经营】
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财产量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是指本法第三十七条除第一、三项以外的集体财产。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收益分配原则与顺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为成员提供服务和福利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管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
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集体所有的资金。
第四十五条 【财务公开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十六条 【财务报告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代表)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四十七条 【审计监督】
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其他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九条 【财政支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税收支持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或者开展经营活动,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 【公共支出计入成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费用。
第五十二条 【金融支持措施】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提供渠道资金支持。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给予优先支持。鼓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第五十三条 【土地支持措施】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人才支持措施】
县、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吸引、鼓励各类人才服务农业农村。
第五十五条 【其他支持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内部争议的解决】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请求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仲裁、调解或者不服仲裁裁决、调解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章程、决议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所做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规担保的效力及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发生效力。
第六十条 【侵权的诉讼救济】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成员代位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给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前款行为的,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及时起诉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监事会(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起诉的,提出书面请求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成员撤销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第六十三条 【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当行政行为的救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代行职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不健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效力确认】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衔接】
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实施后视为有效。
第六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