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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与赔偿
​陈三去某公司应聘时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被聘任为中级独立审批人(享受部门正职待遇)。合同中,陈三与公司约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陈三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陈三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之后,该公司按照《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解聘了陈三的中级独立审批人职务,又聘任其为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后又再次将其解聘。同时,对陈三的工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对此,陈三感到十分不满。不满调岗,提出劳动仲裁,败诉。陈三认为,《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针对的是领导干部,对陈三所在的工作岗位不具有约束力。该公司根据这项规定对他的岗位进行调整属于违法行为。于是,陈三向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支付其因岗位调整而遭受的工资损失。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陈三担任的中级独立审批人职务是科、股级实职干部,属于上述规定的管理范围,根据需求对陈三进行“调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岗位调整,究竟哪方有错?

陈三去某公司应聘时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被聘任为中级独立审批人(享受部门正职待遇)。合同中,陈三与公司约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陈三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陈三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之后,该公司按照《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解聘了陈三的中级独立审批人职务,又聘任其为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后又再次将其解聘。同时,对陈三的工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对此,陈三感到十分不满。不满调岗,提出劳动仲裁,败诉。陈三认为,《领导干部聘任管理实施细则》针对的是领导干部,对陈三所在的工作岗位不具有约束力。该公司根据这项规定对他的岗位进行调整属于违法行为。于是,陈三向法院起诉,请求该公司支付其因岗位调整而遭受的工资损失。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陈三担任的中级独立审批人职务是科、股级实职干部,属于上述规定的管理范围,根据需求对陈三进行“调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岗位调整,究竟哪方有错?

法院认为

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陈三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陈三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同时,陈三在合同中承诺认真学习并遵守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该公司根据陈三的实际年龄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陈三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遂判决:驳回陈三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结合本案

本案中,陈三认为该公司对于领导干部的相关规定对他所在的工作岗位不具有约束力,认为公司对他进行多次岗位调整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在此之前,双方已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合同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陈三岗位进行调整的行为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法官寄语

岗位的变更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较之于劳动者处于更强势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调岗。但是,劳动者不得无理由拒绝企业调岗,用工自主权是企业自主经营的重要体现,企业因自主经营需要在合理的范围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权利也应得到法律保障。

原文来源https://www.cqcb.com/county/bishanqu/bishanquxinwen/2020-11-23/3312389_pc.html

最高法:关于工伤保险纠纷的6个最新观点

关于工伤保险问题,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且涉及到民事与行政交叉,较为复杂,介绍最高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记载的6个最新观点,供参考、分享!

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