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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规则和处理程序

来源: | 作者:0797hls | 发布时间: 2021-01-12 | 336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高法院判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规则和处理程序

【裁判要旨】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规则

根据《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于林木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就依法得到了政府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持有的林权证侵犯其林木林地权属,应当通过请求撤销对方的林权证,或者通过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来寻求救济。在处理林权争议案件过程中,生效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主要依据,只有当林权证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权属争议处理机构才可以不采信该林权证,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本身就是基于政府公信力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原因不能随意更改。若登记发证行为有误,可以依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纠错或由当事人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2.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规则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时,应当根据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作出处理,原则上应当将争议土地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的一方当事人。

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沟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可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进行处理时,应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充分考虑山林权证、划界协议及实际管理使用状况的相互关系,先行调解,并将调解贯穿于争议处理的全过程,若调解不成,应依据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及时重新予以处理。

【案件编号】(2020)最高法行再46号